加拿大公民:未住满三年,也可通过入籍?案例分析

申请入籍资格是由加拿大公民法例规定的。根据规定,要申请成为加拿大公民,必须符合公民法规的规定:尽管一个人是在加拿大境外出生,父母当时都不是加拿大公民,但是他(她)只要符合《加拿大国籍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他(她)照样可以加入加拿大国籍,成为加拿大公民。申请人在成为加拿大的新移民后的四年内,在加拿大居住三年就有申请加拿大公民的资格了。当然在申请提出后,申请人还必须要通过一个由20道试题组成的考试,如果能顺利地通过这次考试,通过移民法官口语测试,申请人即成为准加拿大公民了,在宣誓及领取公民证书后,才能成为一个真正的加拿大公民。

申请条件:

1、申请人首先必须是加拿大合法的永久居民,即已经有了移民的身份;
2、作为主申请人提出入籍申请必须年满十八岁以上;
3、在申请入籍前的4年内,已在加拿大居住3年。(对居住定义有不同的解释)
4. 具有一定的语言能力,能运用英语或法语进行交流。

加拿大《公民法》要求申请人在过去四年时间内在加拿大“居住”满三年,才能入籍。但是,《公民法》没有对“居住”这个词作任何定义。所以,从《公民法》的法律条款本身来看,我们是看不出到底怎么才算是“居住”在加拿大的。立法并没有对“居住”这个词做定义,我们就只能靠司法解释来确定这个词的定义。所谓司法解释,就是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加拿大联邦法院有大量的判例,对《公民法》上的“居住”这个词的定义作了各种解释。,“居住”这个概念是一个社会心理的概念。一个人的物理意义上的肉体可以是在一个地方,而他的居住地可以是在另外一个地方。例如:”一个拥有自己住房永久居民在暂时性出国公干,度假,或者读书时可以保有其永久居民身份。如果该永久居民家人仍然在他出国时候住在加拿大,足以表明他没有放弃在加拿大居住意图。即使该永久居民出国时间较长,也可以适用上述结论。如果他经常一有机会回到住所话更能说明这一点了。正如Rand法官所说:“主要是看申请人是否有在相关地区定居意图,是否真正地定居在相关地区,是否在该地区建立了和自己社会关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核心生活。”通过这点,不少因公务两地奔跑的申请人成功获得公民身份。

成功案例:

案例一:2008年

2008年,来加12年的一个香港移民Wong,因4年未能在加国住满3年,二度申请入籍被拒,入籍法官指他未在加国建立核心生活。

经Sheldon Robins律师上诉指出,一是入籍法官未在裁决中计足申请人实际居住的日子,因为他移民加国12年,每次外出都会返回加国的家,与家人团聚,因此应该计算Wong在加国居住的日子;其次是实际居住日子和以加国为生活核心这两个标准,一个是客观对生活的「量化」计算,一个是入籍法官对生活的「质化」计算,入籍法官不能随意使用其中一项标准;最后,当事人与加国的联系是否较其他国家更紧密,应以联系的质素去区别,Wong虽然常去香港,并在港有租住单位,但证供也指他在公干及短暂居留后必回加国的居所,以加国为生活核心,入籍法官并未考虑他在其他国家是否有物业。

联邦法官虽然认为申请时的确有很多证据不利于申请人,但联邦法庭最终指入籍法官引用法例不当,裁定申请人上诉得直,推翻原判。

案例二:1995年

刘先生1989年登陆加拿大后,购买了房产,存款超过30万加币,开设公司并有盈利和缴税,妻子和女儿于1993年成为加拿大公民。

1995年,刘先生申请入籍,入籍法官相信刘先生在加拿大为自己和家人安家置业的意向,但由于在1465天入籍相关期限内只在加拿大居住了215天,不足规定的1095天,申请被拒。

律师指出,刘先生从事纺织品贸易,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但一有机会就用BC省电信公司电话卡给家里打电话,不需出差时都留在家里和管理公司。联邦法官认为刘先生有在加拿大定居并维系,有建立核心生活的打算并且的确已付诸实施,判上诉通过。

案例三:1980年

Elizabeth于1973年登陆,1979年申请入籍被拒,原因是她在1975年11月至1979年11月期间总共有420天不在加拿大。

律师了解情况为,申请人三次短暂离开加拿大,第一次到美国探亲访友32天,第二次与母亲到希腊度假23天,第三次在巴哈马度假7天,共62天;1978年6月到1979年6月,申请人到欧洲和以色列作长途旅游358天,期间靠打工支付旅费。离开加拿大共420天。

律师上诉时指出,公民和国籍法第5(1)(b)条中的“居住”和“居民”是允许申请人表明自己在加拿大有一个可以在相关期间内居住的地址,而且能提供证据表明自己即使离开加拿大,但在一段时间后返回时确实住在那个地方。申请人登陆前与已经取得加拿大公民身份的父亲在安大略省渥太华市居住,至今约八年;长途旅游前已被加拿大多所大学录取;旅游期间所使用地址一直是在渥太华市的“家”;完成旅程后回到了渥太华的家中并与父亲一起居住。因此,前三次临时假期62天完全符合上述法例,应计算为在加拿大居住天数,即申请人的居住期不但没有少了55天,相反还多住了7天。

联邦法官根据公民和国籍法第5(1)(b)条规定的居住要求宣告Elizabeth上诉通过并宣判入籍申请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