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称“其他非公务活动”是指非公有制企业中方雇员出国商务考察、个人自费参加文体活动、参加会议等活动。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对全省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全省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的归口管理工作;各市公安局负责受理中介机构申请及本地区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数量和分布由省公安厅根据全省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确定。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申请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即: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中应当有具备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会人员;

(四)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员,且近三年未发生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的案(事)件;

(五)与外国相关出入境服务机构已建立合作与交流关系,直接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合作协议。

第六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填写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三)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书),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七)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设立中介机构条件的,以市公安局名义上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安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省公安厅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一并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市公安局及时通知并连同申请材料退还申请机构。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公安厅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向省公安厅及机构所在地的市公安局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九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须接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培训,培训合格取得省公安厅颁发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出入境中介服务工作。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表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每名服务对象签订《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服务必须符合我国和服务对象前往国的法律要求,明确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以及服务费退还及抵扣的具体条件。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须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经省公安厅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新的《经营许可证》。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市公安局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度一月向中介机构所在地市公安局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人员的变化情况、新开展出国定居业务的国家情况等相关材料,并由省公安厅进行年度审核。省公安厅应当在每年的二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并将结果报告公安部,同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中介机构年检时,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情况。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核时不予通过:

(一)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在年度内机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三)违反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市公安局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安厅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二十条 省公安厅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公安厅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南京、苏州、无锡市中介机构应当具有备用金150万元人民币,其他市中介机构应当具有备用金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须与机构所在地的市公安局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市公安局指定的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帐户。《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须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无力赔偿或支付罚款、罚金,可书面向委托监管的市公安局提出动用备用金的申请,经批准可提取不超过50%的备用金,并须在60日内补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违反《办法》有关规定,依据《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公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省公安厅适时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江苏省公安厅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六年九月六日